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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永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受命法官鄧鈞豪法官在聲請人無辯護人之情況下,命聲請人於3日內接受訊問,並在合議庭審判長謝靜慧法官、陪席法官沈君玲法官不知情之情形下,於獨任訊問聲請人後,假借謝靜慧法官、沈君玲法官之名義,偽造合議庭延押裁定,足認鄧鈞豪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法聲請鄧鈞豪法官迴避等詞。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雖有明文。惟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應存有客觀之情事,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案件受理,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3日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嗣該案承審之合議庭經審理後,認依訴訟進度,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依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黃柏彰律師之聲請,於羈押期滿前之114年4月29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檢察官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承審合議庭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4年6月20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檢察官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42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承審合議庭仍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檢察官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94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適因職務調動,本院受命法官更易為鄧鈞豪法官)。又辯護人黃柏彰律師於114年9月22日具狀陳報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終止扶助;鄧鈞豪法官定於114年10月17日進行訊問程序,並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為聲請人辯護。鄧鈞豪法官於114年10月17日訊問聲請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諭知暫休庭,待合議庭評議,復庭後當庭諭知經合議庭評議,認經訊問聲請人,並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因聲請人於該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始到案,復有類似案件經另案法院判處罪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應恢復羈押狀態,因前次羈押尚餘3日未執行,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0月19日屆滿,經訊問聲請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承審合議庭(審判長謝靜慧法官、陪席法官沈君玲法官、受命法官鄧鈞豪法官)於同日以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聲請人自114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上開114年10月17日訊問程序之報到單記載「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恢復羈押狀態」等語,該報到單與同日延長羈押裁定原本,均經承審合議庭謝靜慧法官、沈君玲法官、鄧鈞豪法官簽名等情,此有原審判決、本院報到單、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指摘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明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各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8條亦明定被告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以裁定延長羈押,是就羈押事項之訊問得由法官1人為之。本件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值日法官為羈押處分,嗣雖經承審合議庭於羈押期滿前,裁定准予停止羈押,然該准予停止羈押裁定,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則本院合議庭在受命法官於114年10月17日訊問聲請人後,經評議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恢復原羈押狀態,並以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要屬法院就聲請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羈押事項之裁量判斷範疇,且羈押訊問本得由法官1人為之。是聲請人僅以114年10月17日訊問程序僅由受命法官為之,及否准具保聲請之裁量結果對其不利,遽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等詞,自非可採。

2.依前所述,本院114年10月17日訊問程序之報到單、延長羈押裁定原本上,均經承審合議庭之3名法官簽名。足徵鄧鈞豪法官於114年10月17日當庭諭知之內容及延長羈押之裁定,均係承審合議庭之評議結果。聲請人指稱鄧鈞豪法官係在謝靜慧法官、沈君玲法官不知情之情形下,假借謝靜慧法官、沈君玲法官之名義,偽造合議庭延押裁定,亦非有據。

3.聲請人原先選任之辯護人黃柏彰律師於114年10月17日前雖具狀解除委任;然鄧鈞豪法官於114年10月17日訊問聲請人時,已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並當庭訊問聲請人就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一節有何意見,聲請人答稱「沒有意見。感謝」(見侵上訴卷二第518頁),且公設辯護人於該次訊問程序,亦就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等事項為實質辯護(見侵上訴卷二第520頁至第521頁、第524頁),可見承審法官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已保障聲請人之防禦權等訴訟權利,自難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情形。

(三)綜上,前開案件之受命法官鄧鈞豪法官於114年10月17日就羈押事項,獨任訊問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復在訊問時,指定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保障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嗣合議庭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評議認定聲請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前開裁定,要屬法院就羈押與否之裁量判斷範疇,聲請人如有不服,自得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尚難僅以聲請人主觀上不滿裁定結果,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客觀事實,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