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正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正國對本案所為犯行深感後悔,已自白犯罪並供出上游,以後絕不再犯。羈押期間一心向佛、懺悔過錯;被告年已59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血管疾病,入所後檢驗患有心臟衰竭,恐時日不多,考量家中母親高齡80歲,年關將至請求准予交保,以利返家處理家中事物,並前往振興醫院治療心臟疾病等語。
二、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法院於羈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以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與以斟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犯重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檢察官並以不應減刑為由提起上訴,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斟酌被告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依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3日執行羈押3月,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押票回證、送達證書回證可稽(本院上訴卷第35至47頁)。聲請意旨雖以其已知所反省、身罹疾病待出所治療、家中有年邁母親需照料為由,請求准予交保等情。惟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已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