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國宏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林佑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國宏之辯護人曾於民國114年5月5日原審審理時詰問被害人母親可否提出案發當日之叫車紀錄,被害人母親明確表示可以,惟原審審理筆錄將被害人母親之回答記載為「無」(見原審卷第207頁),此涉及被害人究係何時到達興隆公園,以及證人游吉男、被害人各自到達該公園之時間與先後順序,故聲請交付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待檢閱後再就是否勘驗該錄音檔案表示意見。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68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聲請付與原審法院114年5月5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敘明係為比對原審前開期日審判筆錄是否與法庭錄音相符所需,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原審法院114年5月5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