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彬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彬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彬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05、207至220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詢以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1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情節、手法等均有相似,均屬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手法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合併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加計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合計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1月以下為其內部性界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