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裕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裕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閎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部分,聲請書原記載犯罪日期「99年6、7月間~110年7月底離職前」,應更正為「99年6、7月間~100年7月底離職前」),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犯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編號2為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段有別,雖皆侵害國家法益,但法益具體保護內涵不盡相同,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