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駱美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駱美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復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且上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然與其他2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異,本院考量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受刑人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暨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扣除刑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貪污治罪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4次) 有期徒刑1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02年12月27日 101年8月間某時 99年間至101年間 99年間、100年間 、101年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81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3年交簡字第99號 106年度易字第797號 106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106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03年1月10日 108年5月31日 114年4月24日 114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3年交簡字第99號 106年度易字第797號 106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106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03年1月28日 108年7月9日 114年6月13日 114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7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080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1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100號 本院以106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