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83號聲 請 人即 受決人 林睿杰(原名林瑞良)代 理 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睿杰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確定案件全案卷宗之電子卷證予代理人(但需隱匿涉及林睿杰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並不得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睿杰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有罪確定,雖本案已審結,惟聲請人有提起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之需求,故聲請准予交付本案(全案)之電子卷證予代理人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該條規定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8年12月10日增訂,109年1月8日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睿杰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駁回被告之上訴,於111年11月9日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為提起非常上訴及聲請再審,聲請交付本案全案之電子卷證予代理人,經核所聲請付與之電子卷證,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遮隱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該案電子卷證予代理人。惟聲請人及代理人持有後,不得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另上開電子卷證內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檢閱卷宗,係辯護人(再審代理人)始得為之,然聲請人業已委任黃振源律師為代理人(見本院卷附刑事委任狀),自應由其為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