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8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第84條規定,對於罰金之行刑權,7年內未執行而消滅。而同法第85條固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停止進行。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經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確定,嗣經96年減刑條例減為新臺幣4,500元,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執行易服勞役4日。
惟自96年5月17日判決確定至105年7月25日已有9年2月8日之久,已逾刑法第84條規定,且有第8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應核發易服勞役4日之執行指揮書,應將該執行指揮書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之意旨,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次按刑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經本院於96年
4月2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67號裁定減刑為罰金銀元1,500元即新臺幣4,5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97年1月16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核發97年執減更己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執行檢察官就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本具裁量權,
且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無須定其次序,則檢察官就罰金刑與其他主刑究應如何先、後或併合執行,得任其決之,再者,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先後簽發二以上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案銜接繼續執行者,雖其簽發執行指揮書日期不同,但既已行使行刑權,自不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本件受刑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500元之罪刑,係於97年1月1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7年執減更己字第261號執行減刑指揮書,又受刑人因另犯他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及6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則檢察官既已行使行刑權,即無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否之問題。
㈢再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執減更己字第261號執行指揮
書有關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業已於10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除為受刑人聲明異議狀自承外,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於114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頁本院收案所蓋之章戳),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自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