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8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紀建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竹字第300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紀建煒(下稱受刑人)係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更竹字第3001號執行指揮書,合先敘明;受刑人於日前分別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7月(1次),上開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但指揮書上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10年6月10日,並於115年1月25日屆滿;且受刑人110年6月19日尚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服刑至110年11月3日假釋並繳交罰金新臺幣9萬3,000元,爰請給予正確之應執行刑度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110年執更字215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嗣因原應執行刑期由有期徒刑2年1月變更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法務部矯正署審核結果認已不符假釋要件,而廢止其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2月2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906940號函在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更竹字第3001號執行指
揮書(甲)所載,其係根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第2037號刑事判決,及前開法務部廢止假釋函文等相關資料為指揮執行,均經本院調取該署上揭執行卷宗閱明無訛,並無受刑人所指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之情事,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是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至受刑人雖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本件受刑人尚未向檢察官為聲請,即逕向本院請求定其認為正確之執行刑期,此部分聲請,亦難認適法。據此,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