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智勇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智勇(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賄賂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共4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至5年10月不等刑期,刑期甚長,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依目前的審理情形,如以其他替代之強制處分或科技設備監控等作為,尚不足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金融帳戶進出金額高達新臺幣5,281萬元,
然此為治療被告母親癌末醫療費用之持續循環借貸,而被告金融帳戶已於113年8月後歸零,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土地銀行並曾向被告配偶催債。
㈡被告母親癌症末期、父親近期需進行攝護腺手術、被告胞弟
中風後亦無法正常工作,其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多由被告胞姐及被告配偶承擔照顧責任,而被告亦因口腔癌進行手術,需持續追蹤檢查,以被告家中經濟、家人照顧、醫療等狀況,實無逃亡之虞。
㈢被告另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86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從未有逃亡之情事發生。本案縱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可以具保、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並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繳納一定保證金等較小侵害手段替代羈押,而兼可保障被告人身自由。
㈣綜上,被告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以維被告權益。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經訊問坦承犯行,且其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4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4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1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罪)、5年10月、5年4月、8月(3罪)、9月、3年2月,衡諸被告既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日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衡以本案目前在本院審理中,且被告案發當時擔任宜蘭縣宜
蘭市之市民代表會主席,不思為民謀福,而犯本案9件犯行,敗壞官箴,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現階段而言,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處分,而經權衡羈押被告所能確保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公益性,與對被告人身自由及相關利益侵害程度後,亦未顯失均衡,是以本案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具保或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家中經濟及個人、家人健康因素等,縱
若屬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各款事由,亦與本案上開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於訊問後,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撤銷上開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