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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嘉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緝戊字第1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每次都有正常報到,只是有幾次因尿道發炎,所以無法正常排尿及排尿不足,觀護人也有收到受刑人診斷證明,受刑人不懂這樣就違反保護管束重大情事,因而撤銷假釋。又受刑人本件執行指揮書未用執行檢察官印。綜上,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自102年2月12日在監接續執行,迄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受刑人遭撤銷假釋,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更緝戊字第14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於114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7月11日。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7至32、47、59頁)。

㈡、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僅在修正前已繫屬刑事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方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上開救濟事項之劃分,事屬刑事及行政審判權之不同,是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本件受刑人因違反保護管束重大情事遭撤銷假釋,核屬法務部權責,受刑人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範疇,受刑人執此於114年11月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洵屬無據。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指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更緝戊字第146號執行指揮書未用執行檢察官印等語。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復本院前揭指揮書確為該署所發(僅漏為核章),另送達已核章指揮書,有該署114年11月24日士檢云執戊114執更緝146字第1149076810號函說明二、可考(本院卷第57頁),是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揭假釋殘刑尚無違法或不當,此節聲明異議,無足憑採。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