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翊翔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
梁均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翊翔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該扣案手機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確定,亦未諭知收上開扣案手機,爰請求發還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科刑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判決撤銷原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於114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各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上開扣案手機,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況上開扣案手機內有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之相關對話訊息,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案,並有上開扣案手機之對話記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聲字卷),堪認該扣案手機為另案犯罪偵審之證據資料,本院亦無從准許發還。綜上,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