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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99號聲 請 人 張翼宇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祈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翼宇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簽發之同金額即期支票代之)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翼宇從事廣電工作多年,擔任福茂新廣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稱福茂新廣公司)顧問,並受公司委託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至21日前往日本千葉縣參加國際廣播電視設備展(Inter BEE,與歐洲通訊傳播研討會與設備展(IBC)、美國廣播公司電視展(NAB Show)為世界三大廣電產業展會)。聲請人擬於展前先至中國北京福茂新廣公司進行研商,並利用參展期間赴日本工廠測試產品,再返回北京研議轉讓聲請人之專利,獲取現金儘速賠償之可能。此次行程攸關被告工作,有親自出席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請斟酌聲請人均遵期到庭,且案發後坦承犯行,以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沈雲朋之名義與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協議、調解,被告就和解金已支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172萬6523元,應無逃亡動機,請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有無必要性、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案件,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6月,上訴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

㈡、國際廣播電視設備展(Inter BEE)將於114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在日本千葉舉行,被告因工作性質,需配合廠商共同參與,始能獲取該項業務,完成本件賠償,有Inter BEE網站列印資料、登記證、福茂新廣公司登記資料、預計行程一覽表、聲請人訂票、訂房紀錄、往來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認聲請人稱因工作需求有親自出席上開業務活動之必要性,尚屬可採。再衡酌聲請人坦承犯行及按期支付告訴人款項,本次為工作目的出境,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綜核上情,爰准聲請人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30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俾兼顧公益維護、人權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另上開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並發還本次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惟如逾期未入境者,本院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依法為後續處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