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00號陳 報 人被 告 鄭嘉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鄭嘉明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鄭嘉明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看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故施用戒具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舎房即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裁定自114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附卷可佐,茲審酌被告經提帶出房看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遠超出戒護人員,非所方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4年11月9日9時56分許施用戒具手銬1付,於同日10時55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非長,並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