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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宇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6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即編號30)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手法、型態均為財產犯罪

、犯罪期間集中在民國111年4月至12月間及被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7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28至2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55號上訴駁回確定,該執行刑與附表編號22至27之刑加計總和為有期徒刑14年9月【即2年10月+2年+1年+1年+1年2月+1年2月+1年+1年2月+1年1月+2年4月=14年9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被告已坦承犯行,懇請鈞院酌定有期徒刑3年半至4年半間之刑度,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