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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鐵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鐵城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鐵城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得較重於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毀損他人物品罪與附表編號

2、3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同,且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共8月)、內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及編號2、3所示之罪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共7月),及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陳述意見狀),就如附表各編號之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