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家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家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家禾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家禾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5月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定應執行案件為受刑人於109年3月至110年1月間與共犯數人從事靈骨塔詐欺,利用被害人急於解套之心態,相互以虛構之劇本變換角色呼應,以話術誘騙被害人加購殯葬產品或有其他需求或質疑產權等原因,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66萬至588萬元之財產損害,雖為財產犯罪,然犯罪手法惡劣,對被害人造成之痛苦甚鉅、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3年5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之範圍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4年11月20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略以:受刑人對本案所涉犯行已深刻反省並真心悔悟,過去欠缺成熟、自律與法律觀念才造成今日後果,願為此承擔責任,尊重法院一切裁量,懇請考量受刑人之父今年離世,需受刑人協助家中安定生活,准許受刑人農曆年後再服刑,讓受刑人能在年節期間陪伴家人及將事情安排妥當後專心服刑,受刑人在這段期間努力工作,給予受刑人重新開始機會,早日回歸家庭社會,合併定刑能減輕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聲請書之案件一覽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應更正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併同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