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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金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金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金川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同一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故各罪合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等情,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5年7月以下、2

年6月以上之範圍定刑。審酌附表各罪罪質固然相同,且均非屬侵害不可替代法益之罪,然犯罪時空自106年11月跨越至109年10月間,足見行為時間非密接,不屬短期內重複犯罪類型,故附表各罪之重複非難性質僅中等。再審酌受刑人年齡及附表整體刑期較長,若實質累加,將有刑罰邊際效應嚴重遞減及使受刑人無法回歸社會之影響,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恤刑及受刑人對定刑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7年4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