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俊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3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868號『等』」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經本院送達繕本及陳述意見函迄今未表示意見一情(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