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丞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聲請意旨誤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持搜索票至聲請人即被告鄭丞翔(下稱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惟該現金是被告配偶經營美容工作室及從事酒店幹部、經紀周轉之用,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業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履行責任完畢,原審判決亦未就前揭45萬元現金宣告沒收,懇請斟酌上情並衡量本案事實審已宣判,准予發還現金,以利被告與配偶得以償還母親因本案代墊之相關支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
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與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可上訴第三審案件,尚未終局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聲請意旨所稱扣案之現金45萬,依搜索扣押資料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34號偵查卷二第133-145頁)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雖未經原審及本院為沒收之諭知,然起訴書主張扣案現金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而本案尚未確定,將來仍待最高法院審理之裁判結果,是否撤銷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更行審理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倘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亦非無將來爭執證據之用途,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扣案物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是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