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嘉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助字第1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嘉瑋(下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114年度執更助強字第145號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為此提起聲明異議。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同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檢察官於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於當時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上開原則,綜合審酌刑罰執行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復歸社會之利益等情形,並參照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合計24年1月之刑期定應執行刑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將27次詐欺罪總刑期30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懇請給予受刑人改過機會,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內容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82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32至36頁)。觀諸聲明異議意旨雖係對「114年執更助字第145號」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內容則係主張該案件之檢察官消極不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114年執更助字第145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內容即為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2號裁定自非聲明異議之客體,且綜參聲明異議內容,受刑人除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適當與否有所爭執外,並無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自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受刑人所執前詞,乃就不得聲明異議事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