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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威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138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威廷(下稱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68號裁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惟上開2裁判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皆為民國112年間,檢察官就同一年度之犯罪行為,以2份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違數罪併罰之立法意旨,對聲明異議人不公平,請詳查聲明異議人前開裁判所示犯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並給予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

29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764號代為執行;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6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380號代為執行,有上開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聲明異議,然查:

⒈甲判決及乙裁定確定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重新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⒉聲明異議人雖請求就甲判決及乙裁定所示罪刑,查察是否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云云,惟此節核與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涉,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又聲明異議人雖曾就其他案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並未就甲判決及乙裁定為之乙節,有臺北地檢署115年1月12日北檢力造114執聲他2396字第1159003522號函暨所附聲明異議人刑事聲請狀、新北地檢署115年3月25日新北檢永定114執1225字第1159038615號涵存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233號卷第75至79頁、第95頁),是聲明異議人若認甲判決及乙裁定所示罪刑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應先向檢察官提出請求,由檢察官審酌之。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認甲判決及乙裁定所示罪刑有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惟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逕行本件聲明異議,本院無從審酌檢察官是否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