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杜彥廣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檢紀闕114聲他868字第114906923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彥廣因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侵占
等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80號刑事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B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就附表三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4年6月(下稱C裁定)。A、B、C裁定接續執行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2月。
㈡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民國109年6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而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9年6月17日基準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應改組更動,將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甲案),較為平衡,檢察官疏漏而未將上開案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反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業已執行完畢之各罪(下稱乙案)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聲明異議人就A、B、C裁定接續執行上限為有期徒刑12年2月,下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6月(1年6月+10月+2年2月);然倘改組重新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上限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即1年6月+5年6月+4年6月,而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年8月(即1年6月+2年2月),刑責相差至少有期徒刑8月至8年6月,顯已罪責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之必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亦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惟其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刑,卻遭檢察官以檢紀闕114聲他868字第114906923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經本院各以A、
B、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5年6月、4年6月確定,聲明異議人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中,並向高檢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更定執行刑,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裁定、系爭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係主張檢察官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重新定刑,而該等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即附表三編號4,判決日期為110年5月20日),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請求重新定刑對其最有利等語。惟查:
⒈上開A、B、C裁定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據此核發
指揮書執行,合法有據。且A、B、C裁定或其所列之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0頁),是並無因上開原因,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意將A、B、C裁定附表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
⒉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重組方案,甲、乙案所示各罪固均符
合定刑之要件,然乙案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定刑之範圍,應在各罪最長刑期1年6月以上,附表二編號2至3、4至17各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4年7月,加計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1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計8年7月之內部界限以下,相較A、B裁定定刑範圍之內部界限分別為2年4月、7年1月以下,亦未必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且重組後定刑之結果,尚難預料,亦不得僅以甲案可合併定刑之範圍較大,遽認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再者,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均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故無陷聲明異議人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難認責罰顯不相當或過苛等情事,而有另外定刑之必要。
⒊綜上,聲明異議人上開A、B、C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均經
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關於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上開合併定刑之請求,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猶執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