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37號聲 請 人 于子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于子翔(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目前上訴至高等法院,羈押11個月已深深悔過,家中經濟不佳且有母親、女兒需照顧,懇求給予交保機會,於執行前返家探望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
第2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並改判處有期徒1年4月在案,斟酌卷內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重大。
㈡被告自陳其為清償貸款而為本案犯行,且自113年11月初至本
案遭警查獲為止,業已提領款項達20次以上,面交次數5次以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372號卷第331頁),佐以其另案詐欺犯行,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年度審訴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外,尚有現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即114年度偵字第34576號、40138號)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且本案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施以科技監控措施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再犯同一詐欺犯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各節,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