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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敬賢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114年度上訴字第5291號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敬賢(下稱被告)固涉犯強

盜罪嫌,惟本案業經原審及本院就事證調查完備,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及必要,且被告與父親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而被告遭另案通緝紀錄乃因其未能於期限內收受法院文書所致,被告獲悉後,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向承辦員警許皓倫報到,且配合到案,故本案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羈押事由存在,已不具備「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是被告應無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訊問後否認與共犯黃柏憲共同犯加重強盜罪(本院卷第249、333頁),因有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所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經原審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且被告過去有多次另案通緝之紀錄,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4年9月10日起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在案。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91號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應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雖主張本案其與父親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被告另案

通緝紀錄乃因其未能於期限內收受法院文書所致,被告知悉後隨即前往蘆洲分局報到並配合到案,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語,然本院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之理由,係本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又因另案經法院多次通緝,良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被告面臨此等重罪追訴,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此與被告主張因與父親同住而無逃亡之情無關,且被告於另案係因其自身行為而未於期限內收受法院文書,仍無礙於被告遭另案法院認定有逃匿而予通緝之事實。是被告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乙節,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另原羈押理由並無認定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節,被告應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