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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宸瑀(原名:許岑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宸瑀(原名:許岑齊)因誣告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按:應為第4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113年9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6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4、61至69、71至76頁)。依附表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應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非本院,依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是檢察官誤向本院向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