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宗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宗信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案件之當事人,於民國114年11月5日9時36分至10時27分到庭參與本案審判程序,並經本院諭知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審判筆錄內有審判長當庭諭知「有爭議討論空間事項」等,而遺漏記載於筆錄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定期日播放審判期日錄音,以資更正並維護筆錄記載之正確性。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僅泛稱「審判長當庭諭知『有爭議討論空間事項』等,漏未記載於本院114年11月5日審判筆錄內」云云,然未具體指明前開審判筆錄內容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重大遺漏,而應予核對更正之處,故本院尚無從審酌本件聲請是否有理由或有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為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上述114年11月5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52號裁定准予在案,倘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聲請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依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訊問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由本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辦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