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宗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聲請付與筆錄影本及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審判程序之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宗信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以及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審判程序之紙本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背信等案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於114年11月5日審判程序之紙本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敘明係為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案件於114年11月5日審判程序之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