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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勝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勝富已深刻反省所犯錯誤,被告希望能以限制出入境、限制住居、配帶電子監控設備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以代替羈押處分,被告亦願意籌措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交保後不會再犯加重詐欺犯行,請求本院准予停止羈押,讓被告得回家探望親人,並照顧家中長輩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於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羈押被告,復於同年10月2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被告2月。

㈡茲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879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駁回上訴,現尚未確定,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案對多名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另有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3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13號等案件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核與前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之關聯。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