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吳宥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新北檢貞壬113執聲他4473字第11391201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宥甄(下稱受刑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3年9月20日新北檢貞壬113執聲他4473字第1139120184號函(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函)駁回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聲明異議:
㈠受刑人前因犯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2號(下
稱A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09號(下稱B裁定)及111年度抗字第307號(下稱C裁定)等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5年6月及12年確定,共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8月。受刑人前於113年9月9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就上開A裁定、B裁定、C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刑重新拆解組合重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函,認受刑人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㈡惟如以A裁定之最早判決確定日(即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日期「106年5月31日」)為基準日,則B裁定之附表編號6至8所示3罪,可與A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下稱甲案);而B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犯罪日期雖在上開基準日(即106年5月31日)之後,仍可另擇其最早判決確定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24日」),自成另一定刑群組(下稱乙案);至C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開判決確定日之後,無從與甲案或乙案合併定刑,故仍單獨成為一定刑群組(下稱丙案)。若以甲案、乙案、丙案之方式重新定刑,不斟酌加重,則受刑人可少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累進處遇上有相當之幫助,請重新依上開方式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數罪,先後經本院以A裁定、B裁定及C裁定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5年6月及12年確定,共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8月,此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各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且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並未有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定之基礎變動,亦查無其他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則依上開說明,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認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據,未予准許,並於本案執行指揮函說明:「台端所犯案件分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892號、109年聲字第4409號及111年抗字第307號裁定確定,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查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例外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台端已就上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794號、第1796號、第1825號裁定駁回」等旨,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認:將B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3罪自B裁定中抽出,
另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即甲案),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自B裁定中抽出另成一定刑群組合併定刑(即乙案),嗣將甲案、乙案及丙案(即C裁定之有期徒刑12年)接續執行,對受刑人更為有利云云。而B裁定之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犯罪日期(106年5月24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4日)雖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6年5月31日」)之前,然查,受刑人所述之甲案(即A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3年7月(計算式:8月〈3月+7月經定應執行刑為8月〉+1年1月+4月+8年6月〈3年10月、7年10月、2年經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以上為A裁定附表編號1至7〉+4月+8月+2年〈以上為B裁定之附表編號6至8〉=13年7月),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6);而其所述之乙案(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為一群組合併定刑):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計算式:1年1月〈3月+3月+4月+7月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3年10月〈以上為B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5〉=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5),即甲案、乙案之定刑上限總和為有期徒刑18年6月;相較於A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7月(計算式:
8月〈3月+7月經定應執行刑為8月〉+1年1月+4月+8年6月〈3年10月、7年10月、2年經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10年7月),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6);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11月(計算式:1年1月〈3月+3月+4月+7月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3年10月+4月+8月+2年=7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5),即A裁定、B裁定之定刑上限總和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可見受刑人所述之甲案、乙案各為一群組合併定刑,與A裁定、B裁定各為一群組合併定刑,從形式上觀察,結果並無明顯不同,且各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不論採甲案、乙案各為一群組合併定刑或A裁定、B裁定各為一群組合併定刑,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無明顯差異,則檢察官以A裁定、B裁定、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各為一定刑群組,分別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難認有何罪刑顯不相當而有過苛之特殊情狀,自非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㈢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將A裁定、B裁定拆解、重組,
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