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粟振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粟振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有意見陳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等語,此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存卷可佐,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再三表示「希望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一為幫助洗錢罪,另一係妨害投標未遂罪,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相距6月餘,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罪(聲請書略載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2月 110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112年4月19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 112年7月6日 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3年8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2 妨害投標未遂罪(聲請書略載政府採購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 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 113年4月16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11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