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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祁承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祁承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祁承佑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祁承佑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又按本院函通知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及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另案遭通緝,本院已依法送達(公示送達)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函」予受刑人,請其表示意見,至今仍查無受刑人回覆之意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此有本院函稿、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4年12月16日北市湖秘字第1143025734號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4年12月16日桃市德秘字第1140045856號函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受刑人因細故與舍友發生糾紛,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13年1月28日與他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成傷)、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