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振儒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再字第6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振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判決確定,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受刑人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3068號執行指揮書同意就前開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處分,命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至114年11月16日期間履行完畢,然受刑人因罹患關節疾病,且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所從事之社會勞動多為大量體力之垃圾清潔等勞動,致受刑人短期內無法向觀護人提出得履行勞動服務時間,難認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檢察官就此未查明,且未將判斷受刑人不適於繼續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及所憑依據告知受刑人,使受刑人無從得知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之事由,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在尚未逾易服社會勞動指定期間內,逕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並以114年執再字698號指揮執行通知書命受刑人不得易服勞動之執行指揮,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受刑人有2名年幼子女待為撫育照顧,正值父母陪伴時間,如不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除將使受刑人無法工作賺錢撫育子女,亦不利其等身心發展,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積極配合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如再執行宣告刑而入監執行,恐違刑罰目的,為此,請求撤銷114年執再字第698號(原112年度執字第13068號)執行案件,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刑
事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駁回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3068號執行,受刑人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3日聲請延期,均遭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且經多次拘提未到案,迄受刑人於113年5月15日、同年月31日到案表示就有期徒刑8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3年5月31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4月(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惟受刑人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所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僅累積共17小時,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當面送達證書、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拘票、執行筆錄、易服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體格檢查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12年執字第13068號)、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新案資料檢核表、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桃園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通知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全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桃園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桃園地檢署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桃園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訪查社會勞動機構工作日誌檢查表,受刑人自113年7月17日至114年11月16日時,所履行易服社會勞動累積共17小時,且經桃園地檢於113年8月7日以桃檢秀匡113刑護勞599字第1139100154號、113年9月12日以桃檢秀匡113刑護勞599字第1139117988號、113年10月9日以桃檢秀匡113刑護勞599字第1139129149號、113年11月7日以桃檢秀匡113刑護勞599字第1139141840號、113年12月6日以桃檢秀匡113刑護勞599字第1139157708號、114年1月15日以桃檢秀匡113刑護勞599字第1149001025號、114年2月10日以桃檢亮匡113刑護勞599字第1149014552號、114年3月10日以桃檢亮匡113刑護勞599字第1149029115號、114年4月14日以桃檢亮匡113刑護勞599字第1149045910號、114年5月29日以桃檢亮匡113刑護勞599字第1149058288號函告知其未依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且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而有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事,要求立即改善(見刑護卷),顯見其於指定之執行期間屆滿前,因未到指定機構履行,且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之時數,業經桃園地檢署函知其立即改善,足認桃園地檢署於指定期間屆滿前已多次促請抗告人應遵期完成應履行之時數。又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聲請人聲請勞務展延乙節詢問該署觀護人室,經承辦觀護佐理員先後於114年3月、4月、5月表示:「發函告誡督促執行」,觀護人表示:「持續追蹤及督促,若張員(受刑人)114年5月仍未履行,請辦理結案」,嗣因受刑人迄114年6月5日止,應履行時數為1470小時,僅履行17小時,承辦觀護佐理員於114年6月5日表示:「結案」,觀護人則於同日表示:「1.處置尚無不宜。張員自113年11月至今,計7個月皆整月未履行,2.剩餘時數1453小時,亦無法在剩餘期間內履行完成。」;檢察官因此認定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結案(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99號觀護卷附該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結案報告)。足認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而為上述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然受刑人於檢
察官指定執行期間,經多次發函督促其履行,均未見其履行,且其於113年5月31日即簽署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對於其有:「1.無故(未經請假核准者)或經告誡未到場執行,累計於履行期間1/2之情形者。2.期間屆滿,時數未履行完成者」等情形,自願放棄社會勞動,所餘時數,不得易科罰金者入監執行,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佐,況依前開聲明書記載,如有具狀聲請必要,受刑人須另行向執行科書記官提出,惟受刑人除履行17小時外,遍查全卷,均未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法執行之原因,且受刑人於114年10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見卷附法院前案簡列表),益見其前開所主張,顯無理由。至受刑人另主張因身體健康因素、家庭照顧等節,均非其未遵期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完畢之正當理由,自無從據此對受刑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以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身體狀況及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