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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7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張啟翔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美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張啟翔前因上訴人即被告許美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茲因聲請人現經濟困難,極需資金運用,且又無法與被告聯繫上,無從得知被告現今審理狀況,聲請人現今窘困難以說明,為此,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1日訊問後,准予提出保證金6萬元而免予聲請羈押,並於同日由聲請人向桃園地檢署繳納6萬元保證金後釋放被告,此有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9至155頁)。嗣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之上開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後,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而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交上易224號受理在案。

㈡、茲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雖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0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惟本案確定後,仍有徒刑尚待執行,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