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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刑法第51條第7款,應予刪除)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之日(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二)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考量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廢棄物清理法,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環境保護相關規定,造成環境汙染及破壞,惟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並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所示之刑相加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