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廷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廷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廷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5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與詐欺取財相關,併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異同、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聲請之內容,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表 受刑人洪廷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犯詐欺取財 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2日 110年7月2日至5日 110年7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27、1159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192號等」) 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27、1159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192號等」) 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27、1159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19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 確定 日期 114年8月8日 114年6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8月8日」) 114年6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8月5日」) 備註 北檢114年度執字第8398號 北檢114年度執字第8398號 北檢114年度執字第83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