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偉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偉男如附表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7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符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應於5年9
月以下、5月以上範圍定刑;罰金部分,應於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以下、5,000元以上範圍定刑。審酌附表之犯罪時空密接、罪質全然相同,侵害非屬人身及不可回復性質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較高,再審酌附表之刑總刑期較長,有避免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防免受刑人難以回歸社會,兼衡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利益、受刑人具中度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恤刑及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年4月,罰金為8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