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92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簡嘉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114年度聲再字第445號案件提出異議,因為有說不得抗告,而被告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發現在法官給的裁定書裡,還有在被告的手機裡面的影片記錄裡面,對114年度聲再字第445號案件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1號判處罪刑以,再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就本院上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445號裁定認被告之再審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此有上開各該裁判網路裁判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29頁)。
(二)被告雖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45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本院上開裁定係駁回被告前開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5號確定判決之聲請再審,並非對被告所涉竊盜案件為有罪判決並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且參諸被告聲明異議之理由,可知被告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45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