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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95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AD000-A1137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周志鋼指定辯護人 林郁倫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D000-A113753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4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7號),認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D000-A113753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了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得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其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83號判決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就起訴事實即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係因涉嫌對聲請人犯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而經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復無不適當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