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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E000-A109422B(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E000-A109422B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1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E000-A109422B為核對本案民國114年8月15日上午10時之審判程序筆錄記載之完整性及正確性,聲請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4項規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10月31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因被告已敘明聲請交付本案114年8月15日之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內容,係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內容,並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就所取得之開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