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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之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3588號,應予更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惟本院為上揭2裁定前,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送達繕本予聲明異議人,且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顯不合法。

㈡聲明異議人現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該指揮書上備註欄並未記載聲明異議人為累犯,然基隆監獄卻以累犯定責任分數,損害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有關假釋之計算,應將執行指揮書撤銷,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聲明異議係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自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

三、再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第1053號執行案件,均早於103年1月18日、108年10月14日即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然聲明異議人遲至114年11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頁),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已無救濟之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㈡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判決理由欄並明確認定聲明異議人該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憑。檢察官依據前揭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基隆監獄以累犯定責任分數,損害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有關假釋之計算云云,事涉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