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1年執更己字第629、105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聲明異議人)所涉犯如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按: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檢察官以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及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檢察官以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惟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及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均未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於裁定前未予聲明異議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顯屬未合,程序上不合法。綜上所陳,應將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由檢察官適法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385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在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又因行使偽造文書等11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在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現在監執行中。是聲明異議人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固主張本件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及101年度聲更(
一)字第8號裁定,未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亦未於前開裁定做成前,給予聲明異議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原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時,於第1項增訂「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另增列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以及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準此,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倘係於上開法律修正前作成,自無適用該等增修後法律之可能。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之裁定日期分別為100年12月8日、101年5月31日,均係於上開修法前作成,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並未規定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或法院為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上開裁定既均係於上開規定修正公布之前作成,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問題可言。從而,檢察官依上開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