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蕭胤瑮被 告 王俊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83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受理114年度易字第1831被告王俊淵妨害秩序等案件,公訴意旨係被告基於恐嚇危安、恐嚇公眾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4年7月至9月間,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含「說不定在我殺人之前,會先砸爛法院(按:新北地院)」、「9月19日,我會夾帶工業酒精通過安檢進到法院(按:新北地院),到時候可有好戲看囉〜」、「9月19日,燃燒的市府與法院!不結果的花果樹就該當作荊棘燒掉!」、「我心情不好也想燒個什麼,像是…行政怠惰的新北地方法院」、「我發現汽油彈的味道太重了,應該使用工業酒精來製作燃燒彈,等到我9月19因為你們的轉寄行為害我要出庭應訊,我就拿出來請法院(按:新北地院)喝」、「9月19日,最後通牒!我會請新北市政府與新北地方法院喝雞尾酒,我最討厭有人試探我了!」等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訊息至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致生危害於公安及新北地院人員;復為實行前開恐嚇訊息即於114年9月19日至新北地院等處所放火之犯行,基於預備放火燒毁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114年9月18日10時35分前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以酒精、自製計時器等物品製作燃燒建築物之工具等語。依照上開公訴意旨,新北地院法官均為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之被害人,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法官為被害人者」之法定迴避事由,且全院法官均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爰檢附起訴書及卷宗共12宗,聲請裁定准予移轉其他同級法院等語。

二、按法官為被害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應自行迴避。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新北地院受理114年易字第1831號被告王俊淵妨害秩序等案件,該案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安、恐嚇公眾之犯意,先後於114年7月至9月間,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前開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訊息至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致生危害於公安及新北地院人員;復為實行前開恐嚇訊息即於114年9月19日至新北地院等處所放火之犯行,基於預備放火燒毁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114年9月18日10時35分前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以酒精、自製計時器等物品製作燃燒建築物之工具等語,此有起訴書及該案卷證可按。依照上開公訴意旨,新北地院法官均為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之被害人,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法官為被害人者」之法定迴避事由,且全院法官均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據此,該院以其因法律之規定不能行使審判權為由,請求本院將本件裁定移轉管轄,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爰裁定移轉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與新北地院同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