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奮強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張家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奮強並非如檢察官所指控如此不堪及惡劣,其前於偵訊時認罪,係因不懂法律而相信檢察官之解說,但於辯護人檢閱全部卷證後,其已知係遭檢察官欺騙,依據政府核發之營業許可,經過自然曝曬之「土石方」可以為「商品」並非「廢棄物」,且經採證送驗結果,各該「土石方」之藥劑殘留均在標準範圍內,足認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又被告已年邁,在國外語言不通又無資產,不可能獨自在國外生活,且其家人均在國內,根本無逃亡國外之想法及能力,其與家人每年均有數次出國旅遊需求,其既已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當無可能滯留海外不歸,請以真正貼近人性之角度,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
12年4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2年12月21日、113年8月21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裁定自114年4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此有原審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就其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0萬元(另有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刑責非輕,衡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顯非無規避執行而藉機逃亡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本案仍
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縱其已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具保,仍無法避免其日後棄保逃亡至海外,至其雖併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之出國計畫並說明其必要性,本院實無從審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