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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26號聲 請 人 彭雅蘭送達代收人 沈和珍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雅蘭之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因心臟疼痛送至中國深圳市寶安區醫院急診,同年月17日醫院開立病危通知。聲請人為探視病危母親,願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准暫時解除聲請人自114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有無必要性、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並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檢察官均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聲請人固提出醫院病危通知、病房照片、戶籍資料及居民身分證,主張有前往大陸地區探視母親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然考量聲請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給付金額未及100萬元,審酌其犯罪情節、吸金規模達2700餘萬元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尚未全數填補等情,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刑期非短,則聲請人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本案犯罪模式係與大陸地區投資管道有所連結,聲請人原為大陸地區居民,自承尚有親友居住深圳,連結甚深,可認其確有逃亡境外之能力。參酌檢察官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聲請人所提病危通知、病房照片等事證,未盡釋明其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性等情事之責,所願負擔20萬元保證金與其面臨有期徒刑4年相較,難認有對其形成強大心理壓力,無從擔保其如期返境,故未有解除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最高法院亦請本院本於職權並參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意旨,依法處理等情,且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聲請人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