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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肖炳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8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羈押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肖炳暉所依據之事實:如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4頁所附原審判決書所載;㈡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載之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其雖稱有太太介紹之在臺友人可提供住址,但該友人與被告不熟識,且友人「提供住址」亦與法律上所認定之「住所」不同。考量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羈押被告之處分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按羈押之目的雖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始終在場,然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雖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但其干預程度較為輕微。而國家機關在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以追求公益時,自應審酌比例原則,於同等有效之手段中,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之方式,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乃至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處遇內容之附加已足以達成適合及必要目的時,即難謂有採取羈押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而宜採行此類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且於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特殊情形時,並允應裁准其停止羈押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所稱「相當理由」雖不必如同條項第1、2款所規定有「客觀事實」而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要求,然亦應有「合理之依據」,據以判斷被告如何有逃亡之虞,二者間僅止於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並於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形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多數人認為具有相當高蓋性之可信度即可。若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少需有80%以上,始足以認為有該款所列之情形者,自有程度之差別;㈡關於被告就本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三 級毒品等罪,雖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諭知羈押被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惟細繹原處分及本件案由,並無足認被告逃亡可能性達50%以上而具有逃亡之虞之合理依據。又①被告經本案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不諱,供述始終一致,並未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且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依此犯後態度觀之,足認被告確有坦然面對司法之勇氣與決心,逃亡可能性已然降低,實可斟酌以具保並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達到保全被告之功能,以符比例原則;②原處分羈押被告之理由,係認為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甚重,基於人性而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然被告犯後既始終坦白犯罪,並爭取減刑寬典,又願意負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高額保釋金,自不致在可望獲邀減刑寬典之情況下,仍為規避本案刑責而選擇棄保潛逃,而顯無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是原處分認一般人均有畏於重罪而潛逃之基本人性等情,於本案實有再予斟酌之處;③本案被告運輸之第二、三級毒品經查獲後,均將銷燬,並未流入市面,對於社會之危害已及時獲得制止,且作為本案犯罪通訊之工具亦遭查扣,被告已無再行犯罪之可能,是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堪認被告逃亡之風險確屬相對低度;④被告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為6歲、16歲),並有高齡71歲母親,及患有癌症與心臟病之妻子,全家經濟均由被告一肩扛起,並將因本案致全家生活經濟均陷入重大困境,故依被告之經濟能力,實際上雖無法負擔前揭10萬元保釋金,惟被告仍願支付上開高額保釋金作為擔保,並願接受無限期之限制出境,及高強度電子監控與定期報到以替代羈押,以確保將來按時出席本案所有庭訊。如被告獲准具保,被告即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邀母親及妻兒來台相聚,並交待家中事務,而得於最後時間陪伴年事已高之母親及身患重病之妻子等家人,以免錯失與其等再次相見之機會,甚至陰陽兩隔、痛恨終身,亦對兒童造成永久心理傷害;⑤本案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應依法就未成年兒童之發展及權益之保護進行斟酌,而認為宜予被告具保後留台,讓被告先行安頓2名未成年子女,以達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護。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責若已達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顧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進行判斷。」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其兒童利益之忽視、分離及剝奪程度更甚嚴重。準此,本案依被告之情況,若始終實施監禁式之強制處分,無疑是對由被告實質扶養的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扶養之實質權益產生重大剝奪,尤其外籍人士與子女相隔兩地,且因事出突然,被告根本無法先為妥適之日後服刑期間安排,雖無法因此免除被告之刑責,然著眼於此,起碼應認為本案被告如輔以前揭替代性之強制處分,已可降低被告逃亡之風險,而予被告得妥適安排日後執行本案刑罰期間之未成年子女養育、照顧,而符合前述個案裁量,避免對兒童造成「可避免」及「無法挽回」之傷害;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在台無固定居所,但若因被告在台無固定居所,即否准被告具保,乃不公平、甚至歧視性對待。況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但在台犯案後,仍受本地法律制裁,故不論被告是否外籍人士,均應擁有具保之權利。再被告已獲得與被告關係甚為緊密之在臺陳姓友人(具體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同意,得以該友人自有之住處作為錄入戶籍、居住(租住),並接收相關法律信件等用途,而得以保證被告之在台地址將十分穩定。綜上,被告係欲藉由本案准予具保後,得與家人取得短暫相聚,並盡力安排、交待家中事宜,確保兩名未成年兒子可獲得最佳安頓,減輕家中壓力,亦免年事已高之母親、罹癌及患有心臟病之妻子面臨經濟失去支柱之困境而壓力倍增,被告妻子之病況因此益加惡化,並使被告得於本案入監執行前,與妻子、母親作最後道別。蓋被告妻子若因而逝去,錯過最後見面機會,被告將悔恨終生。爰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原處分聲明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二、三

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0月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各罪,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及被告雖陳稱有經由其配偶介紹之在臺友人(按應係指前揭「陳姓友人」)可提供住址,然該友人與被告並不熟識,且友人所提供之「住址」與法律規範意義之被告「住所」不同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為羈押被告之處分等情,已如前述。

㈡次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況被告係

香港地區居民,而屬境外人士,在台復無固定住居所,且其就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罪,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是本案如任由被告具保在外,依前揭說明,則被告為脫免本案重罪及重刑,實有逃亡境外之高度可能性。而此並不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被告表示願提出10萬元保證金作為擔保等情,而有何影響。又被告雖陳稱已透過其配偶介紹前揭陳姓在臺友人提供住址,可供被告入住及作為法院文件送達地址,惟縱認該友人與被告熟識,並願提供其住址予被告入住,亦可作為法院文件送達址址,惟該住址不僅難以認定係屬被告之「住所」,且前揭陳姓友人既非被告之具保人或送達代收人,不僅法院文件無從逕對其送達或由其代被告收受,亦難令渠就本案負被告具保人之責任。是被告縱願提供其前揭陳姓友人之住址等資料,供其作為前揭用途,亦無解於其仍有逃亡以規避脫免本案可能罪責之前揭判斷。被告以前揭「二、㈠、㈡」等部分所示情詞,辯稱其逃亡可能性不及50%,並無逃亡之虞,得以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電子監控及定期報到等替代手段,達成保全被告之目的,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均無可採。

㈢又依前揭說明,堪認原處分已說明被告涉犯運輸第二、三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無固定住居所,縱有其配偶介紹之在臺友人可提供住址,仍不足以解免其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諭知羈押被告之處分,並無被告所稱原處分有漏未說明其有逃亡之虞,有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理由之情形。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由其運輸入境之第二、三級毒品業經查獲,

將被依法銷燬,尚未流入市面,對於社會之危害已獲及時制止等情,僅屬被告本案犯行應如何量刑之問題,核與其是否有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前揭要件判斷無關。又原處分係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依據,並非以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作為羈押原因。是被告另辯稱供其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通訊工具已遭查扣,其已無再行犯罪之可能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其有前揭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雖另以前揭「二、㈡④、⑤」等部分所示之家庭成員身體健

康、子女尚未成年或其家中經濟等因素,辯稱家計均仰其承擔,如其因本案羈押,將導致全家生活及經濟陷入重大困境等語,惟此情如認屬實,固非無尚值憫恕之處,惟仍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前揭要件審酌無關,並不影響被告仍有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上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況依被告所述,如其獲准具保,將邀母親及妻兒來台相聚等語;然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卻陳稱「被告家中經濟狀況母親及妻子身體狀況都不好,難以來台」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984號卷第26頁),顯與被告所述或其認知不符。又被告雖辯稱如其因本案遭羈押,將對其家中之未成年兒童造成「無法挽回」之永久心理傷害,故應准其具保後留台,讓其得以安頓未成年子女,以達保護未成年子女,尤其是身為外籍人士之被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要求,否則無異剝奪被告二名未成年子女受被告照顧、扶養之實質權益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8日訊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7頁),其未成年之6歲幼子係由其配偶負責照顧,且本院已依被告指定,將被告因本案遭本院羈押之實況,透過大陸委員會函知被告母親(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2之1頁、第57至59頁),衡情被告母親及其配偶應可本於其等家庭實況,盡量因應安排,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可採,並非無疑。況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述前揭各情,仍與被告是否有前揭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要件判斷無關,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又本院受命法官係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綜合考量前揭「一」所示各情,認被告涉犯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且被告係在台無固定居所之外籍人士,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有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據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並非僅以被告係外籍人士、在台無固定居所等情,即逕為羈押之處分決定;被告指稱本案如僅以其係外籍人士,在台無固定居所,即遽以否准其具保聲請,對其不公,係屬歧視性對待等語,自無可採。又無論被告是否係外籍人士,如有觸犯我國刑事法令者,均應依法接受追訴及法院審判,亦均得依法聲請具保,然此與被告是否有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前揭要件判斷,及法院是否必應准許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屬二事。且依前揭說明,本案原處分係經審酌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有應予羈押之必要性,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並非僅以被告係外籍人士,即遽予羈押,是被告以其係外籍人士,應擁有聲請具保之權利,據以指稱本案應依其前揭主張或聲請,准其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自無可採。

㈦綜上,本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犯罪嫌疑

重大,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衡情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認本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其他替代手段,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受命法官本此相同見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無違誤。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逃亡之可能,應准其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電子監控及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之處分,請求撤銷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被告之原處分,核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