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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姚羿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姚羿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羿安因詐欺、毀棄損壞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先後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加重詐欺罪、毀棄損壞罪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對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其表示: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狀),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