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士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士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士迪(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數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4月8日)前所為,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3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5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衡以受刑人曾因本案受羈押執行之日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經本院函詢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時,雖表示:其尚有諸多同一時間所犯之詐欺案件現正偵查或審理中,而該等案件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應俟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宜,且本件定應執行刑係檢察官自行聲請而非由其所為,請求不予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其他案件部分,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受刑人前揭定刑意見,本院無從審酌,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