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智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智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是以,雖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酌定之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留意避免出現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事。詳言之,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限制加重原則」所蘊涵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弘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編號1、2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又編號3最後事實審法院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應予以分別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且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編號2至6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均為編號1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頁),就各編號所示之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雖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能將其所犯其他詐欺、妨害自由之兩案亦一併定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聲請定執行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僅能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標的範圍內予以審酌,尚不得自行依職權遽行將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執行刑之標的納入而一併酌定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是以受刑人上開請求,於法未合。綜上,審酌本件內外部性界限,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編號4至6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屬接近,惟與編號1所示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編號2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編號3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動機、態樣亦異;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地點迥異,其上開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不具密接性;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程度;各罪間不具關聯性;各罪具獨立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