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韋霖
(現於法務部○○○○○○○○○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霖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日期、附表編號2、3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之日(民國114年2月26日)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㈡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考量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編號2、3均為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尚非均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惟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並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